户籍在组上,但不以集体资源为生活保障,是否具备征收补偿资格?
户籍自出生起随母亲落户于组上,随外祖父母在该组短暂生活是否就具有所在村集体土地征用征收款分配资格?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87年6月6日,原告母亲欧某某出生于某村组并落户,后因读书将户口迁出。2009年7月23日,欧某某因毕业将户口迁回该村组,单独立户。2009年4月4日,原告外祖父获得该村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共有人中包括欧某某。欧某某于2011年3月参加工作,是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原告父亲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属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法院判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租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能否获得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款,关键在于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产生活保障基础作为综合考量因素。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长期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虽暂时不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生活保障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
本案中,结合所查明的事实,虽能够确认小欧及欧某某户籍所在地均在被告组上,但小欧尚未成年,其生产生活依赖于其父母的生产生活资料,小欧父亲系城镇户口,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欧母亲虽落户该组,但其自2011年3月起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取得事业编制后主要以事业单位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不再以农村土地承包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小欧母亲亦未居住在该组上,并未与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生活保障基础也不在该组,故法院认为小欧母亲不具有该组集体成员资格。
小欧主张其随外祖父母曾在被告组短暂生活,但小欧父母均健在且欧某某有稳定收入和工作,小欧父母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且完全有能力对小欧尽抚养义务,依法无需小欧外祖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不足以证实小欧需以被告组的生产资料作为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小欧不具有该组集体成员资格,亦不具有其主张的征用征收款分配资格。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小欧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欧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是否具备成员资格直接决定了能否具备征收征用补偿款分配、就业补助等权益。唯有依法认定、依规维权,才能让“成员身份”真正成为保护农民权益的“护身符”。一般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综合因素认定,并同时尽量尊重当地村民自治意志及习惯性做法。
202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立了以“户籍+基本生活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认定标准,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从“模糊约定”走向“法治明规”。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075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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