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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商业保险,购买需谨慎!

发布时间:2025-12-11 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因其价格相对低廉获得了越来越多车主的青睐,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统筹真的具有商业保险风险保障的功能吗?近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2日18时20分,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遇龚大(化名)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其母亲李某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龚大受伤,两车及道路防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查,该牵引车登记在尹某名下,系尹某自某物流公司处购买所得,肇事时尹某占股80%,袁某占股20%,尹某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置了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统筹。

  事发后,龚大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袁某、尹某、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法官说法

  案涉统筹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案涉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2024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经营者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广大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单》系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保险费以外的安全统筹费名义向机动车主收取费用,承诺当不确定危险实际发生时其负责赔偿对方损失,这一约定模式与保险合同特征高度相似,具有极大的迷惑性,极易引起投保人的混同和误解。

  本质上,统筹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与安全统筹人签订的安全统筹单内容上虽与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但其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提高企业抵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保险合同,也不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法定效力。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赔偿纠纷。

  小宁提醒

  

  购买“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需谨慎!一是无法直接请求统筹公司赔偿。对伤者而言,无法直接请求统筹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无法依据《保险法》规定请求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车主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统筹服务的车主作为侵权人需先行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能出现理赔不能。统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资金由其自行管理和使用,资产透明度、资金流向均无法受到监管,公司安全性不足,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导致定损能力与重大案件赔付能力欠缺,理赔不能风险较高。同时,统筹合同往往由统筹公司单方拟定,条款可能模糊不清、暗藏免责条款,理赔标准、流程随意性大,车主理赔时极易与统筹公司发生推诿扯皮,导致维权困难重重。

  因此,广大车主应通过正规渠道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严格审查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保障范围、理赔流程、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投保后,及时通过各大保险公司APP、公众号等核验保单信息。切勿轻信低价统筹宣传,以免在事故发生时无法正常理赔,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075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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