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发布一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5年12月2日是第十四个“全国交通安全日”,为进一步强化交通事故司法保护工作,推动形成新时代文明交通共识,湖南高院发布六起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引导全民守规则、慎驾驶、负责任,共同营造“文明交通、礼行天下”的良好氛围,助推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南建设。
案例一:驾驶人因自身过错致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法不予赔付——张某某等4人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一斜坡地段时,停车后下车与他人交谈。陈某某在交谈时发现机动车往后滑行,遂立即在车辆尾部堵车以阻止车辆滑行,致使机动车撞到自己,导致其当场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等4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作为事发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其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案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案涉事故发生瞬间陈某某虽位于车外,但其作为驾驶人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义务,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陈某某此时不仅是受害人,也是侵权人,根据不可“自己对自己侵权”原则,陈某某不能获得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最终判决:驳回张某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车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维护了第三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分散了驾驶人的经济赔偿风险,促进了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实生活中,部分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时,出于侥幸心理或疏忽大意等原因,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造成自身被本车碾压伤亡的交通事故,虽令人惋惜,但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判决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自觉养成良好的安全驾驶习惯,筑牢源头安全防线。
案例二:驾驶证依法被暂扣,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诉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颜某某相撞,造成颜某某九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颜某某17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诉至法院,向王某某追偿该笔交强险垫付款。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机动车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行为,只有取得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驾驶资格才被法律允许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王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需参加学习并通过相应考试后才能恢复其驾驶资格。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已被行政法规明确禁止驾驶机动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王某某主张追偿权。最终判决: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交强险款项17万余元。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因累计计分满12分等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因行政处罚而被宣告暂停。驾驶人此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虽然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有赔偿义务,但其在赔付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本案判决结果明确了以上裁判规则,告诫广大司机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三:未成年人违法驾驶,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等3人诉徐某、曾某及其二人的监护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徐某、曾某均为未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曾某驾驶自家电动自行车去找同学徐某,徐某驾驶该车搭乘曾某上路行驶,途中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徐某、曾某三人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受害人杨某某治疗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夏某某等3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及其监护人、曾某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损失71万余元。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杨某某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本案事发时,曾某为14周岁,其违规搭乘在电动自行车后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曾某的父母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未对未成年子女曾某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徐某家并交由徐某驾驶该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曾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徐某的监护人赔偿损失39万余元,曾某的监护人赔偿损失30万余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因轻便、快捷、自由度高等优点成为众多家庭的出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本案判决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认定未对非机动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未对未成年人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须对未成年人违法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提醒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从小教育未成年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范,依法、文明、安全出行,自觉维护良好交通秩序。
案例四:道路施工单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某诉某绿色发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田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路面高低不平导致车辆失控,田某某摔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段为一般城市道路,沥青路面,路边有照明设施,事发时此路段路面系某绿色发展公司施工,无警示标志标牌,施工路面未完工。某绿色发展公司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水电公司,某水电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某建筑公司。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绿色发展公司、某水电公司、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19万余元。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事发路段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以及防护围挡,实际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虽在事发路段不远处的开挖地段设立了围栏和警示标志,但该围栏并未阻止车辆通行,警示标志设置在施工区域位置,而不是设置在进入施工区域前的路段,起不到提前提示、警示作用,故某建筑公司对田某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某水电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案涉道路系田某某日常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其对于道路状况、施工进展是知情的,行驶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某建筑公司的责任。最终判决:某建筑公司赔偿田某某损失15万余元,某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对于公共交通项目,特别是类似于本案的城市中心道路,人车多、影响面广,施工单位应以更高的安全标准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如设置防护围挡,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提醒他人采取减速、绕行等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警示标志在施工期间持续稳固存在等。本案判决合理确定了施工单位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既有助于督促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做好安全施工工作,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也提醒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时刻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骑行。
案例五:机动车年检合格但事发时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可免责——付某某等3人诉吴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4年7月29日,吴某驾驶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遇汪某甲驾驶摩托车违反让行标志指示驶入路口左转弯,吴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汪某甲及其所载汪某乙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货车进行检测后认定,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货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乙不负责任。吴某系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履行工作职责。案涉货车为某物流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于2024年4月18日进行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汪某乙的近亲属付某某等3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8万余元。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吴某系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对汪某乙造成的损失,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货车在事发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测认定制动系统不合格,具有明显安全隐患,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吴某所驾驶的货车年检合格,表明该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所要求的安全技术状况。虽然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制动系统不合格,但不能据此推断吴某主观上有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故意。车辆使用是一个机械和部件不断磨损的过程,必然会存在一个由安全技术合格到不合格的时间点。该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某等3人20万余元。
【典型意义】在日常出行前,驾驶人应在合理谨慎范围内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行。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注意义务与机动车依规进行的专门检验有着本质区别。在机动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即使事发后制动系统经鉴定机构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亦不能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免责。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较好地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网约车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刘某诉王某某、某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以其机动车从事网约车运营。2024年12月14日,刘某在行驶运营中与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系某公交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该公司所有。某公交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依法由用人单位某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法定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某不能从事旅客运输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公交公司赔偿刘某车辆停运损失2.5万余元。
【典型意义】当前,网约车成为大众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伴随行业的迅猛发展,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日渐上升。网约车司机以从事网约车运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运营所产生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综合全案证据,对停运损失予以合理认定,妥善保护了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提升网约车司机的职业认同感,促进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更好地给社会公众提供稳定优质的出行服务。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038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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