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近年来,江西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工作全过程、各环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关切和期待,通过一份份兼具国法、天理、人情的司法裁判,推动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价值导向作用,以司法之力促推和引领积极向上的良好风尚,江西法院本次筛选发布十个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司法裁判所维护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助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治土壤深深扎根。
目录
1、户外活动组织者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对“驴友”意外人身伤亡无需担责——刘某等人诉赵某生命权纠纷案
2、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受伤无需自担责任——江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公司、祝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3、“第三者”持续挑衅行为应认定侵害合法配偶人格尊严——张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4、商户违约致农户采取减损措施的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阳某诉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5、组织驾考作弊妨碍国家考试秩序应依法予以严惩——刘某、陈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6、虚拟空间离不开“现实规则” 尊师文化应融入学生日常行为自觉——谢某诉陈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7、非药品产品冒充药品销售误导消费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童某诉某药房产品责任纠纷案
8、企业无偿修缮道路未增加安全风险的不应承担道路事故责任——蔡某等诉某钨业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9、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对其他乘客的施救行为不构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李某诉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0、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撤回附义务遗嘱——谢某与郑某等继承纠纷案
案例一
户外活动组织者尽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对“驴友”意外人身伤亡无需担责——刘某等诉赵某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0日,赵某作为户外活动的发起者,在微信群中发布露营、漂流等活动讯息,负责此次桨板漂流活动,担任领队并为参加人员代买保险。8月12日下午,余某未经报名手续,也未向赵某预交用于支付购买保险、吃饭等活动经费,便自行前往基地与其他“驴友”一同露营。8月13日上午,众人来到河道举行桨板漂流活动,赵某在漂流活动开始前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等,在先行通过危险水域时其桨板被卷入漩涡,站稳后向岸边众人挥手示意水道危险。余某不听从赵某劝阻,试图打捞赵某桨板,被卷入漩涡导致无法脱身。赵某立即与其他“驴友”一同展开救援,几次尝试均未成功,余某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的亲属刘某等认为赵某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漂流属于“驴友”们自主报名、自担风险的非营利性户外活动,余某未向赵某支付费用或其他对价,赵某也未因此牟利。赵某作为该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发通知时提示了活动的危险性,也在漂流前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在发现余某遇险后积极施救,尽到了必要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判断浆板的价值远小于其自身的生命安全,但其不听从赵某指挥,执意前往危险区域打捞物品,应自担风险。鉴于余某是为挽救赵某物质利益而涉险遇难,赵某自愿补偿,故法院酌定赵某对余某的亲属补偿5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及时履行。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户外游活动日益火爆,但因意外事故引发的人身伤亡纠纷也时有发生,户外活动组织者应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公众讨论的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并对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本案廓清了“风险自担”与“组织责任”的边界,确立“尽责免责”的裁判规则,向民众传递了“自甘风险者应自担责任”等符合民众朴素正义观和生活经验的观念,让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同时引导组织者构建科学的风险管理体系,倡导参与者强化自我防护意识,对规范户外游活动秩序、培育文明法治的公共活动文化具有示范价值。同时,组织者自愿补偿行为也生动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弘扬了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二
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受伤无需自担责任——江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建材公司、祝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3日,驾驶员谢某在某项目工地的水泥地面操作泵车泵送混凝土时,因违反操作规程致泵车侧倾,施工人员王某的腿部被泵车的泵管压住。见状,江某立即使用钢管翘起泵管对王某进行施救。此时谢某摇动操作杆抬起泵管,泵车再次侧倾,压到江某的腿部,并最终致使江某的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江某构成七级伤残。之后,江某与该项目工地的工程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工地的混凝土供应方某建材公司、驾驶员谢某及其雇主祝某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辩称,江某贸然采取施救行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在泵车侧倾、泵管压住工友腿部的危急时刻,不顾个人安危立即进行施救,体现了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对本人受伤的后果不承担过错责任。谢某作为泵车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在泵车到达施工地后违反操作规程、在泵车发生侧倾后操作泵车失当,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系祝某雇请,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祝某承担。某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泵车到达工地后,现场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指挥、调度和协调,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某建材公司与祝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未尽安全告知、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宣判后,祝某、某建材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典型意义
“一人兴善,万人可激”。消除见义勇为者、乐于助人者在扶贫济困、挺身而出之后的顾虑,杜绝“伤身又伤心、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才能让更多的人崇尚善行善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某在面对工友腿部被泵车压到的危机时刻,不避险境,积极施救,其自愿救助他人的“友善”行为理应得到弘扬和鼓励,其在施救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司法层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了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对共同构建和谐友爱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三
“第三者”持续挑衅行为应认定侵害合法配偶人格尊严——张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罗某丈夫,被告李某与罗某原系同事关系。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李某与罗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罗某与张某夫妻感情和好,李某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发送其与罗某在一起的亲密合照及几十条挑衅性、辱骂性短信给张某,炫耀其与罗某的亲密关系,并使用大量侮辱性词汇。事后,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各种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益。李某在与张某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情形下,还多次向张某发送自己与张某妻子的亲密合照及过激性、挑衅性、辱骂性短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也对张某的人格尊严、生活安宁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与道德的谴责。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人格尊严,并综合李某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害场合、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礼义廉耻、文明友善、忠贞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与原告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原告婚姻家庭情形下,还故意辱骂、挑衅干扰原告家庭生活,是对家庭伦理的二次伤害,背离了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裁判弥补了合法配偶的精神损害,亦对违法“第三者”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同时警示公众,婚外情的挑衅行为不仅要面临道德谴责,还需承担法律责任,有助于遏制“第三者”恶意干扰婚姻家庭的现象,为构建和谐家庭、文明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案例四
商户违约致农户采取减损措施的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阳某诉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原告阳某(果商)与被告叶某(脐橙果农)签订《脐橙购销合同》,约定按协议价格订购并分三次采摘被告果园的全部脐橙(约6万斤),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因脐橙价格下跌,阳某不愿按约采果,双方协商将采购价降至原协议价7成后,阳某于2023年12月21日采摘脐橙2万斤,扣回定金1万元。后阳某多次表示不想继续采摘,并告知叶某可叫其他果商采摘。2024年1月18日,叶某以不到原协议价5成的价格将2万斤脐橙低价销售给某公司。阳某得知后要求叶某退回定金,叶某提议将剩余2万斤脐橙留给阳某采摘,但阳某以脐橙质量不佳为由拒绝采果,坚持要求叶某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崇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脐橙作为新鲜水果,其生长、销售受天气因素影响。阳某早期订购叶某果园全部脐橙,后因市场变化怠于履行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叶某遭受了损失,且阳某已多次明确告知叶某若有其他买家可转售,因此叶某将部分脐橙售予某公司,是减轻其损失的无奈之举,不构成违约行为。后续叶某要求阳某采摘剩余脐橙时,阳某以剩余脐橙质量不佳为由再次拒绝履行合同。本案系因原告阳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户与农户的购销纠纷。脐橙等生鲜果品受自然条件和市场环境影响,价格易出现波动,销售双方对此风险都应当是可预见的。然而,商户在生鲜物品价格下滑、销售遇阻之际,不仅未积极履约,又在多次明确告知农户可转售他方后,无理要求农户返还双倍定金,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据此依法裁判,不仅对商户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也对农户的合理减损行为予以支持,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秉持契约精神,共同构建诚信社会。
案例五
组织驾考作弊妨碍国家考试秩序应依法予以严惩——刘某、陈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麻某等人,通过利用电子作弊设备,组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考生在某县车管所进行的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并从中非法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刘某共组织过八名考生作弊,从中非法获利32900元;被告人陈某共参与组织六名考生作弊,从中非法获利5300元;被告人麻某将考生介绍给被告人刘某,收取了考生费用11500元。
裁判结果
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麻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同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作用、非法获利金额、认罪认罚情况以及陈某系累犯等情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情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维护考试公平秩序,事关社会诚信与和谐稳定,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考试更是直接关涉到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近年来,在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考试中作弊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破坏了考试秩序、损害了社会诚信,更是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本案依法打击组织驾考作弊行为,体现了司法对组织国家考试作弊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有利于严肃考风考纪,维护风清气正的驾考环境;同时提醒广大驾考学员、驾考培训机构以及其他社会民众,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参加技能培训,诚信参与考试考核,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要求,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以及社会公共安全负责。
案例六
虚拟空间离不开“现实规则”,尊师文化应融入学生日常行为自觉——谢某诉陈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是某大学副教授,被告陈某曾为该校学生,双方为师生关系。2023年7月3日至7月21日期间,陈某在该大学某考研QQ群中发布了一系列针对谢某的负面言论,包括使用侮辱性词汇和不良评价,并透露了谢某的身份特征。谢某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其形象和学术声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礼道歉,并在相关媒体和案涉QQ群发表道歉声明等。陈某辩称相关言论属于学生对求学公共事务的合理讨论和批评,应属言论自由。
裁判结果
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QQ群内发布的带有侮辱性、贬损性的文字,已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这种失实的言论会导致谢某的社会评价下降。陈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对谢某名誉进行贬损的故意,客观上陈某对谢某的侮辱性评价已被谢某以外的人所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对谢某名誉权的侵犯,判决陈某须在案涉QQ群内公开向谢某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尊师重道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教师作为知识传播者和道德引领者,其社会声誉直接关系到教学质量和学生成长,学生作为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其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应得到尊重,但虚拟空间离不开“现实规则”,学生在网络中亦应时刻遵守法律和道德红线,涵养尊师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学生在社交媒体上发表对老师带有侮辱性的负面评价,已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也违背了尊师重教传统美德,法院认定陈某构成侵权,要求陈某赔礼道歉,是对教师这一神圣职业的保护,对于构建和谐师生关系、营造良好教育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非药品产品冒充药品销售误导消费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童某诉某药房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童某于2023年2月在某药房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某冷敷凝胶”。被告网店的网页广告宣传中使用“老寒腿、腰椎痛、扭伤、肌肉疼痛、颈椎病、身体问题,连根拔起;一步到位,从此告别腰酸劳累”等病理描述用语,其广告内容能够确认某冷敷凝胶是以药品名义销售。而某冷敷凝胶内附的产品说明书中载明该产品为医疗器械,非药品;主要结构由降温物质和各种形成的外套机固定器具组成;降温物质不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份。童某认为该药房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向其销售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药房返还购物款并按药品管理法按价款十倍赔偿其损失。2023年4月,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药房因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的某冷敷凝胶而被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药房网店广告使用“老寒腿、腰椎痛、连根拔起、一步到位”等夸张用语进行宣传,以仅具备辅助功能的医疗器械(冷敷凝胶)冒充药品进行销售,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遂判决该药房退还童某购物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医疗健康消费领域,消费者常因专业知识有限、信息获取不对称等原因,难以准确分辨产品属性与功效,对商家的宣传信息具有较高依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本案中,药品经营者以仅具备辅助功能的医疗器械(冷敷凝胶)冒充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药品进行宣传销售,严重误导消费者,不仅严重违背商业诚信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既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维护,更彰显了以最严标准守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严厉打击医疗健康领域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的坚定决心。
案例八
企业无偿修缮道路未增加安全风险的,不应承担道路事故责任——蔡某等诉某钨业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钨业公司为方便运输对某矿区乡道进行了水泥浇筑硬化,周某于2023年12月29日起在某矿区拉运废石,但其并未取得营运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24年1月5日,周某驾驶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某两矿区交界道路路段时,车辆侧翻滚下悬崖,导致自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1月23日,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的亲属蔡某等诉至法院,认为该路段未设安全护栏,以某钨业公司为事发道路段管理人为由,要求某钨业公司赔偿因周某死亡导致的部分损失。
裁判结果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明确认定周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某钨业公司为方便运输,对案发道路无偿进行水泥浇筑硬化,提升了道路的安全性,且未增加安全风险,该道路作为乡道也供其他人通行使用,该公司对道路的浇筑硬化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应以道路修缮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其承担道路事故责任。周某已经此道路往返多次运输废石,对路况应相当熟悉,事发白天、路面干燥,可正常行驶。故某钨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无偿修缮道路是企业回馈社会的重要方式,亦是先富带动后富的重要途径,即使企业无偿修缮道路的行为使自身受益,仍不可否认其社会公益性,应以是否增加道路安全风险作为认定企业是否应承担道路事故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某钨业公司无偿对公共道路进行浇筑硬化,具有社会公益性,提升了道路的安全性,且未增加安全风险,不存在过错,周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法院依法判决某钨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鲜明表达了鼓励和保护企业公益行为的司法立场,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自觉传承中华美德,践行和谐、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九
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对其他乘客的施救行为不构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李某诉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8日,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长高速公路某处时,车辆剐蹭了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由向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事故造成两车、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李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在车辆侧翻后受轻伤,其从车窗户爬出来站在车顶上营救他人,在营救第三个人时手滑摔倒在地上再度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齐某及齐某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受伤是事故发生后拉车内人员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的受伤,并非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且涉案事故发生时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结果
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涉案车辆的乘客,交通事故发生与李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李某对其他乘客予以施救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行为,该施救行为并不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主张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齐某赔付,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万元,齐某赔付李某12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见义勇为”和“乐于助人”是流淌在中华民族血脉中的美德基因,也是和谐、友善社会主义价值观的生动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对其他乘客予以施救的行为,体现了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是法律应予肯定的善行义举,即使行为人因此受伤产生损失,也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理赔的免责事由。本案裁判结果旗帜鲜明彰显出鼓励好人好事的司法立场,为救人者担当,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十
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撤回附义务遗嘱——谢某与郑某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谢某系郑某的母亲,谢某的丈夫于1996年9月去世,留下老屋一处,未立遗嘱。2017年11月25日,谢某与其长子郑某和三个女儿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谢某在老屋自身所占份额及继承老伴遗产的份额,在谢某百年后全部由长子郑某继承,三个女儿自愿放弃继承,谢某的所有生养死葬费用均由长子郑某负担。2020年4月17日,老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郑某领取。此后,郑某及其家人与谢某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言语冲突。2021年3月25日,谢某与郑某发生冲突,郑某殴打谢某脸部致轻微伤。同年7月20日,谢某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归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利息。郑某提起反诉,要求谢某返回其支付的赡养费和医药费。
处理结果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虽然在2017年《协议书》中订立了附义务遗嘱,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目前该遗嘱尚未发生效力,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谢某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75%份额,郑某占有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谢某有权要求返还。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郑某要求谢某返还赡养费及医药费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判决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郑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郑某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乌鸦尚知反哺,羔羊亦知跪乳。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本案确认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撤回附义务遗嘱,既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严厉谴责。这一裁判立场既是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严格适用,也是对“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传统美德的现代表达。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文明,彰显了司法裁判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
原文链接:https://jxg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0995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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